不当得利纠纷之立法目的在于除去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平损害。
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且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案例:
原告:耿某某,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告:万某某,女,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告:魏某,女,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被告:阿克苏永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迎宾大厦B座2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1,男,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阿克苏永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阿克苏市。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被告魏某、被告阿克苏永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0日作出()新29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被告永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元、利息元(按年息6%计算年2月21日至年2月21日共72个月),合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年3月之前,原告陆续向被告魏某借款,年6月8日,魏某以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为由,将原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年2月21日按魏某指令打入被告万某某银行卡元的转款凭证,在该案一审及二审中魏某均予以否认,称未指令原告向万某某银行卡转款。因一审及二审法院未将该笔元认定为原告归还魏某的借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永聚公司承担。不当得利利息应当自法院确认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不应当从年起算至年。原告陈述按照魏某指示打入我账户,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魏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元打给了被告永聚公司,不是打到我卡里,和我没有关系。我是永聚公司的股东,原告向公司借钱,钱也是还给公司的,我还替原告还了万元。
被告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年6月23日起与我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是魏某介绍来的。年6月23日,原告向我公司借款元,年8月23日还款元,同时又借元,赵江是担保人,魏某以魏某家的房产证和公司股权提供物保,借期3个月,到年11月23日魏某替原告转账还款元,现金还款元。年2月23日原告本人打入万某某账户元,魏某现金还款元。借款还完后,我把所有借款手续退还给了魏某和耿某某。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阿中民一初字第64号、()新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元打入被告万某某银行卡内,用以偿还被告魏某借款。被告万某某、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万某某提出该两份判决书未将原告向永聚公司支付的元确认为原告向被告魏某的还款,被告魏某提出这是原告直接还给公司的,被告永聚公司、刘某1提出该元应该还给我公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银行转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魏某指示向万某某银行卡转账元的事实;被告万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原告偿还永聚公司的借款。被告魏某、被告永聚公司、刘某1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万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农业银行系统窗口打印单,用以证明收款元的银行卡,尾号后四位是,该卡是被告永聚公司的业务卡,预留手机号也是被告刘某1的手机号,其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留手机号不能证明是永聚公司的业务;被告魏某、被告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永聚公司业务明细表,用以证明年8月23日合同借款人是原告,贷款人是被告永聚公司,借款金额是万,担保人和业务员是魏某,魏某起诉耿某某时补签借款合同,该元借款是永聚公司的业务。原告不认可,提出无永聚公司签章。被告魏某、被告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万某某转账90万元,应公司业务要求,4天内分别打入他人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是应被告魏某要求打给万某某,至于万某某将款转到哪里,是万某某的事,被告魏某、被告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永聚公司、被告刘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年6月至年2月公司业务明细表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永聚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提出该表系永聚公司自己制作的,银行业务凭证是案外人和魏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万某某、被告魏某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永聚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被告魏某是永聚公司的股东,被告万某某是永聚公司的财务人员。
年8月23日,原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永聚公司股东魏某借款。被告魏某持耿某某向其出具的未填写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提供自有房产证和永聚公司股权、提供耿某某的土地及担保人赵江,向永聚公司借款元。永聚公司将民间吸收的多名存款人存款转账给魏某,后魏某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于年8月25日陆续将借款本金转账支付给耿某某。年11月23日还款期限截至,因耿某某未按期还款,魏某替耿某某向永聚公司转账还款元,年2月21日,耿某某自行向永聚公司财物人员万某某账户转账还款元。另当时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利息为元,服务费为元,该元账目结清后,永聚公司将年8月23日借款合同(合同甲方即借款人为耿某某,乙方即出借人未填写)交给了魏某。
年6月8日,因原告耿某某在被告魏某处的多笔借款未予偿清,魏某将耿某某、赵江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耿某某、赵江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32元,共计.元,其中包括年8月23日的借款(魏某在诉讼时将借款合同中乙方即出借人填写为自己)。庭审中,耿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年2月21日打入永聚公司财务人员万某某银行卡元的转款凭证,但在该案一审及二审中均因该转款事实涉及案外人,且耿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应魏某指示打入被告万某某账户,故均未将该元认定为耿某某归还魏某的借款。现原告耿某某以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未将该元认定为其偿还被告魏某的借款,而该款已按魏某指示打入永聚公司财务人员万某某账户,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主张不当得利,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耿某某所主张元系耿某某与魏某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且魏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要求被告万某某、魏某、永聚公司、刘某1返还不当得利款元、利息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魏某、永聚公司、刘某1返还不当得利款元、利息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谁来承担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不当得利类型根据发生原因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对于指示给付,被指示向领取人进行给付是基于指示人的要求,被指示人若要就其给付主张不当得利也只能向指示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领取人主张。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西。
经营者:史庆安,男,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三英山东分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在山东省烟台市海滨中路31号海天名人广场A—2D。
负责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安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与以下简称三英山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08元的汇款单据,无任何其他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基于错误行为作出充分汇款做法的充分证据;2.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任一作出重复汇款,且在双方结束供货关系后都未发现,缺乏可信性;3.上诉人于年9月、10月、11月均由向被上诉人连续供货,被上诉人年11月8日向上诉人付款具有客观事实根据;4.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应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认为系重复汇款的相关证据,且相关证据对于上述事实的证明应具有高度盖然的证明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供其财务人员是基于何种错误指令,向上诉人进行了重复汇款的错误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英山东分公司辩称:1.从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时都提供发货单性质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后由上诉人带回,上诉人应当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发货单作为证明其付款有基础事实的证据,对此上诉人陈述发货单交还给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双方之间供货用于建材项目块水泥、粗砂、红砖等构成,由于建材工地施工情况复杂,使用材料数量差异大,上诉人主张两次供货在圆角分都一致不符合一般常理;3.上诉人否认3笔有基础货物往来的货款供货构成,其也无法陈述该款项由哪些货物构成,显然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除了银行流水还提供了供应合同及收款收据,辅助证明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没有基础往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英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庆安建材经营部立即向三英山东分公司返还.08元,并自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08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年9月13日,三英山东分公司与庆安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由庆安建材经营部向三英山东分公司提供工程物资材料。后庆安建材经营部提供了金额为.08元的货物,三英山东分公司于年9月21日向庆安建材经营部给付该笔货款,年11月8日因三英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问题,又汇给庆安建材经营部.08元。三英山东分公司多次向庆安建材经营部索要该笔重复汇款,庆安建材经营部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一审中,三英山东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三英山东分公司、庆安建材经营部的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庆安建材经营部向三英山东分公司供应.08元的货物;
3.对帐单,证明三英山东分公司向庆安建材经营部汇了两笔.08元。
一审中,庆安建材经营部辩称,1.年9月17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共发生过四次货物供应交易。三英山东分公司于年11月8日汇款的.08元是给付的另一批次的货款;2.原庆安建材经营部之间的正常交易习惯是庆安建材经营部发货时开具一式两份的发货发票,由双方进行核对,其中一份交由三英山东分公司,另一份经过三英山东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后由庆安建材经营部带回,在三英山东分公司给付货款后,庆安建材经营部将三英山东分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还给三英山东分公司进行入帐,因此送货单原件是保留在三英山东分公司处;3.三英山东分公司认为该笔汇款是重复付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必须两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供需双方每月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如果案涉的.08元与年9月21日汇入的.08元是指向同一货款,那么三英山东分公司在庆安建材经营部供货后如此之久汇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时隔一年才起诉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出现供应量差错的异议期。综上,案涉款项是庆安建材经营部按约向三英山东分公司给付的另一批次货款。
一审中,庆安建材经营部提供下列证据:
1.年9月1日起至年11月30日期间史庆安账户的付款流水明细,证明双方共发生四次交易付款行为;
2.江都区邵伯镇花园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年9月—11月份期间,庆安建材经营部从该公司购买了砂石,当时注明用于江都恒丰银行的建筑。
一审法院查明:三英山东分公司与庆安建材经营部于年9月13日签订《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三英山东分公司分别于年9月21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4日向庆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账户汇款.08元、元、.08元、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三英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庆安建材经营部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以及当庭陈述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庆安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江都区邵伯镇花园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三英山东分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加盖经营部公章,且证明内容与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货物供应交易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庆安建材经营部向三英山东分公司供应砂石等货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年11月8日汇入的.0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庆安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返还;2.三英山东分公司要求庆安建材经营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08元所产生的利息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三英山东分公司向庆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账户两次汇入.08元,三英山东分公司证明其受到损失与庆安建材经营部取得财产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庆安建材经营部的受益有无法律依据。现庆安建材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08元属于另一批次货款,无法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依据,年11月8日汇入的.08元构成不当得利,庆安建材经营部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返还的范围是不当利益,并不包括利息,故对三英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08元;二、驳回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垫付,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庆安建材经营部陈述,年9月21日和11月8日两次付款所对应的货物基本相同,对11月8日的付款中是否有水泥货物已经记不清。
本案二审查明:
一审期间,庆安建材经营部陈述,与三英山东分公司共发生四次供货,但对具体供应的货物已经记不清,关于供货明细没有掌握相关凭据。
三英山东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庆安建材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的《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第4.3条约定:送到工地,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第6.2条约定: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
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2、三英山东分公司是否尽到举证责任,即关于返还不当得利.0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
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即受益人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英山东分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08元系因错误给付行为发生,故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规则,由三英山东分公司对争讼款项的给付行为欠缺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系消极事实,本质上难以直接证明,故在主张权利方对于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致其受损失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受益人就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以供主张权利方予以反驳。本案中,三英山东分公司已经证明向庆安建材经营部账户两次汇入.08元,其受到损失与庆安建材经营部取得财产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故庆安建材经营部对于案涉款项的受领原因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三英山东分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其关于返还不当得利.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如下:
首先,根据三英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庆安建材经营部于年9月、10月、11月向三英山东分公司连续供应水泥、沙石、砖块等多种建材,三英山东分公司于年9月21日、10月18日、11月14日汇款的数额均存在差异,可知庆安建材经营部供货种类和数量通常存在差异。而三英山东分公司于年9月21日和11月8日进行的两次汇款数额均为.08元,货款金额的元、角、分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确有较大可能系因错误重复汇款的行为所致,故可认定三英山东分公司已对对争讼款项的给付行为欠缺法律根据进行了初步的举证。
其次,三英山东分公司与庆安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三英山东分公司在收货时,应当及时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并以发货单作为确认收货的凭证。据此,收货单作为三英山东分公司收货的凭证,应当由庆安建材经营部保管。但根据庆安建材经营部陈述,庆安建材经营部在收到货款后将三英山东分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还给三英山东分公司进行入帐,与双方约定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且庆安建材经营部称具体供应的货物已经记不清,亦无法提供供货明细凭证与其陈述相印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庆安建材经营部对于受领争讼款项具有法律根据的陈述存疑。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争讼款项的给付行为欠缺法律根据,三英山东分公司已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而庆安建材经营部的陈述与双方约定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且庆安建材经营部无法提供供货明细凭证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综合三英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三英山东分公司于年11月8日向庆安建材经营部汇款.08元缺乏法律依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三英山东分公司对争讼款项系因错误的重复给付行为所致。庆安建材经营部受领争讼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三英山东分公司请求庆安建材经营部返还.08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
裁判要旨: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关于争诉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依据,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系消极事实,本质上难以直接证明,故请求人对于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致其受损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且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确实存在一定盖然性的,受益人就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供请求人予以反驳。
受益人未完成证明协力义务的,可根据证明标准规定,认定请求人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不当得利成立,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
案例: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潘虎忠,经理。
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淑芬,经理。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年6月23日出生,住丰镇市。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诉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镇益丰石化公司)、被告边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24日作出()内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内09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丰镇市人法院()内民初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丰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指令丰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由王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瑞峰、人民陪审员李慧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丰镇益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以及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丰镇市人民法院()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已付工程款元及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元(从年8月6日起至年7月16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及从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年8月21日,原告指派安全副总监薛利平、审计监察中心主任赵兰亮、财务科科长刘佃彪与被告边某某就收购丰镇益丰加油站的收购价款总额、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意向性磋商,并签署了书面《谈判纪要》。该纪要明确了加油站收购价为万元,转让相关交易税费全部由丰镇益丰加油站出售方承担,出售方负责办理加油站规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权属变更事宜,出售方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及配合办理加油站消防验收事宜。收购方如要处理丰镇油库和道口旁加油站闲置资产时,优先考虑出售方进行购买。随后原告与被告鉴于收购加油站进行磋商并已达成收购意向的事实,双方均基于信赖利益同意原告对该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为此,原告于年9月1日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益丰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己准备好与被告正式签订收购加油站协议。此时,被告无任何理由将转让价格擅自由万元提高到了万元,与《谈判纪要》约定的内容严重相悖,单方故意导致加油站正式收购协议无法签订,属于典型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存在严重的缔约过失。依据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原告基于该判决应承担支付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元、工程款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元。后经双方协商于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元,并承担其应承担的元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上述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费,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违反《谈判纪要》的约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且导致原告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丰镇益丰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诉状中避重就轻,对事实有隐瞒,年8月,原告为了业绩与规模,开始与答辩人洽谈购买事宜,由于原告上级公司要求购买加油站不得超过万,双方浅谈初期商量的价格是1万,为了配合原告公司的要求,原告提出将原告丰镇经销部的**处废弃油库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差价补偿给答辩人,在此基础上双方将价格商定在万,也就是说原告将废弃油库及土地使用权补偿给答辩人是作为此次油库转让所必须成立的附件,当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协议时,原告急于扩大业绩私自进驻加油站,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答辩人多次去阻拦甚至采取断电并且告知原告在未签订正式协议之前不许擅自装修,但是原告内部原因转让丰镇市石油公司的油库,转让加油站的附件未能获得原告上级公司的批准,后因原告内部人员调整原告负责人被调离,才导致双方正式协议未能签订。在本次缔约的过程中,是由于原告未能履行该协议附属义务才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缔约过失,而且原告占用答辩人一年之后,将加油站弃置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错失了和他人交易的机会,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边某某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8月21日下午,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利平、赵兰亮、刘佃彪与被告边某某就收购丰镇益丰加油站的事宜进行了谈判。谈判过后由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了一份“谈判纪要”,该纪要有边某某、薛和平、赵兰亮、刘佃彪四人的签字,纪要叙述了谈判的过程,纪要在最后载明达成如下共识:“加油站收购价款为万元,转让相关交易税费全部由丰镇益丰加油站出售方承担,出售方负责办理加油站规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权属变更事宜,出售方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及配合办理加油站消防验收事宜。收购方如要处理丰镇油库和道口旁加油站闲置资产时,优先考虑出售方进行购买。”双方签订谈判纪要后,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年9月1日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HSE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由诚泰公司承揽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丰镇益丰加油站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诚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原告未足额给付诚泰公司工程款,诚泰公司向丰镇市人民法院起诉,年5月8日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诚泰公司工程款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元。案件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按照和解协议,原告中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支付了诚泰公司工程款元及诉讼费元,共计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判纪要、丰镇市人民法院()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加油站收购事宜,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装修时双方还处于合同缔结过程,本案属于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造成损失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装修过程中未能有效阻止其进行装修,其负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原告中国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在未与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贸然进场进行施工装修,其自身亦应付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在缔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中国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关于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丰镇法院作出的()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中国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与诚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认定其损失为原告向诚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元以及诉讼费元,合计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未向诚泰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石油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损失元5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损失.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丰镇市益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合同取得他人天赋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取得他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且在本人财产上添附的财产,不属于不当得利。